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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交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己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 本 核 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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