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标准尚不能全面有效控制药品质量的,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增加检验项目或者检验方法;如需修订质量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二十一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发出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
第二十二条 凡抽查检验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应当在发出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同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在3日内转告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当跟踪检验3批。在对生产该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业跟踪时,如该品种1年以上暂不生产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当该品种恢复生产时,必须书面报告本辖区的药品检验机构,由该药品检验机构对恢复生产后的前3批药品进行跟踪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所上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统计表式见附件四)和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填报表式见附件五)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7月30日前将本辖区上半年度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和抽查检验工作总结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抽查检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和抽查检验项目评估报告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抄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及时汇总、整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范、及时,不得隐瞒或者篡改。
第五章 复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验申请(申请表式见附件六);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
药品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申请复验的样品不是原药品检验机构的留样;
(四)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五)其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药品质量标准规定不宜复验的。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用原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的留样进行复验,并自受理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检验费收缴办法交纳检验费。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
药品质量公告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4期,每季度至少1期。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2期,每半年至少1期。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公布国家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公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质量公报,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在公布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核查,并在核查的基础上拟订公告草案,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发布。
省级药品质量公报公告前,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查。
第三十四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抽查检验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医院制剂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一)药品生产企业成品库(或医院制剂室)内的药品,经抽查检验有1批以上(1批)不合格并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一年时间内在市场抽查检验中有3批以上(含3批)不合格的;
(三)具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但连续3年不生产的品种;
(四)进口药品在一年时间内经检验有2批以上(含2批)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