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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设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咨询点,提供咨询。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
  第七条 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负责定期公布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 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向所在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将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
  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
  申请单位有关关税配额的咨询可向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提出,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的进口,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分配关税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第十三条 进口化肥关税配额产品时,进口单位向海关提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海关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验放,并按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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