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后,对暂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经济专业人员,原单位要积极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本单位安排有困难的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的单位去任职。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第十九条 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单位,对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干部离休、退休的规定。
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凡符合高一级职务聘任条件的,先经过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专业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的任职期限内,按照有关的工资规定,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二条 聘任或任命各级经济专业职务的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专业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和经济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经济专业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经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订,并抄送国家经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