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结算人员将经确认的成交情况通知资金调拨人员和会计核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依据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相应的资金收付,会计核算人员进行帐务处理,并把结算结果通知相关现货部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头寸时,企业应提前对相关现货部门、交易人员及资金调拨人员等有关各方进行妥善协调,以确保交割完成。
第六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该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信息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设置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不得与境外期货业务其他岗位交叉,直接对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风险管理人员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制定境外期货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境外期货业务有关人员执行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三)审查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情况,审查现货部门的套期保值资格;
(四)审核现货部门的具体保值方案;
(五)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六)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过程的正常进行;
(七)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八)评估、防范和化解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应该制定完善的境外代理机构开户程序以及现货部门开户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该对境外代理机构、结算机构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可以采用信用评级咨询、同行业咨询、客户群体咨询等方式进行,并根据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等情况,规定其每年的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允许现货部门开户前应核查其套期保值资格,规定并执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