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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失效]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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