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