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外经贸部可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对上述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的处罚,海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按照《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及《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配额转让规定进行配额转让的,外经贸部可双倍扣减有关企业配额年度当年转让配额类别或相关类别配额数量。
第三十九条 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经贸部并可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而导致企业不能正常使用配额时,在提供有关证明后,经外经贸部批准,未能正常使用的配额可计列出口业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73号)、《关于加强对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
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1999〕外经贸管发第32号)、《
关于〈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号)、《
关于鼓励企业用好纺织品被动配额若干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241号)及《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5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