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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 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 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处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宜、造成路产损坏或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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