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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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