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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10条 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11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12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消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14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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