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查有欠缺或审查工作不准、不实、不全面的;
四、申请人(或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条款苛刻或有损于建设银行权益和声誉,且没有变通或回旋余地的;
五、认为经办行不宜受理该项保证的。
第十八条 经办行对本行信贷部门上报的材料经审批同意办理的,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属于本行保证业务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本行行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在审查审批表上签字后,信贷部门据此按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和反担保合同并出具保函;
二、对不属于本行保证业务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本行行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在审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报上级行审批;
三、申请人申请《保证业务办法》规定种类以外的保函的,一律按上述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九条 上级行信贷部门接到上报审批的材料后,应参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上级行对上级的保证申请不批准的,应及时通知上报行并退回其上报的材料。
第二十条 上级行对报请审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不属本行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按照本规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执行;
二、对属于本行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信贷部门在审查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提交本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行行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在审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字后,审批行信贷部门应及时将该审查审批表和上报的材料一并退回上报行。
第四章 出具保函
第二十二条 保证业务经批准后,信贷部门或国际业务部门应及时与申请人、反担保人协商,正式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和相应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和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应采用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文本并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缴存保证金的,保证金必须存入保证金存款账户。申请人在会计部门办理完保证金存入手续后,应向信贷部门交付一份转存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办行可以出具保函:
一、保证申请经审查批准且《出具保函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
二、《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的反担保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三、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具保函协议书》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在经办行出具保函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将质物或质押权利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交由建设银行实际占有,交存保证金等);
四、申请人已按照《出具保函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了第一笔保证费用;
五、对外保证中的借款保证、账户透支保证、租赁保证和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及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已按照《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六、申请人已履行了其他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函必须执行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文本或经审批行法规部门审查同意的保函文本。保函上填写的内容必须与《出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一致。经办行信贷部门填写保函后,应按照《
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本行行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保函应由经办行行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经办行公章。
第二十六条 保函(电开形式出具的保函除外)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益人,一份由经办行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份由经办行信贷部门存查;采取电开形式出具的保函一式二份,一份由国际业务部门电传给通知行后留存,一份由经办行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交付保函时,应在“中国建设银行保函登记表”(附件三,以下简称保函登记表)上登记,同时应要求被保证人(申请人)或受益人在该登记表“接收保函人签字”栏内签字(电开保函除外)。保函登记表由经办行信贷部门连同该笔保证业务的其他资料一并归档保管;以加押电传方式交付保函的,传真操作人员应在电传报告单上签字,随同电传件原件一并按上述规定归档保管。
保函签发后,经办行应将保函复印件报上一级行及审批行备案。
第五章 保函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保函一经签发,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保证期间,被保证人和受益人因主合同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或换开保函的,应在事先征得反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反担保函另有约定的除外)并由被保证人和受益人双方共同书面通知经办行,经办行不同意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被保证人和受益人,并将该书面通知备份存查;经办行同意的,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增加保证担保范围或延长保证期间或者因变更增大保证责任的,经办行信贷部门应就此种变更进行审查,形成调查报告,同时要求被保证人提出增加保证金或修改反担保合同的意向文件,连同该项担保的原审批材料一并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报请审批。经批准的,经办行信贷部门在重签《出具保函协议书》和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并收回原保函后,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出具新保函。
二、对不增加保证范围或不延长保证期间或不因变更增大保证责任的,经办行信贷部门在对此种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进行调查后报本行行长审批,审批同意的,信贷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对《出具保函协议书》及相应反担保合同进行变更或重签或要求被保证人补交保证金后,收回原保函,并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出具新保函。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被保证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的,应在事前由双方共同书面通知经办行,经办行信贷部门据此及时收回保函,收回的保函在保函登记表上登记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注销,同时将注销情况报告审批行。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经办行依照《出具保函协议书》的约定,应加强对保证金存款的管理。保证金只能用于保证项下的支付,经办行有权拒绝被保证人对保证金的任何支付请求。保证期间届满经办行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者保证金存款用于保证项下的支付后有余额的,经办行在收回保函后,可根据被保证人的请求将该款项从相应账户中转出。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受益人要求经办行履行保证义务的,经办行应对索赔条件进行审核,同时应及时与被保证人联系,被保证人不能提出足够的抗辩理由且经办行也无其他抗辩理由的,经本行行长批准后,按保函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应根据《出具保函协议书》和相关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主张对被保证人、出质人、抵押人及第三方保证人的反担保债权。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因履行保证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垫付期间,应按逾期贷款利率向被保证人计收利息。
第三十三条 保函有效期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经办行应及时通知被保证人(受益人)退还保函,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该保函的注销。
第六章 收费
第三十四条 经办行应按照总行制定的费率表所确定的标准向被保证人收取保证费用。保证费收入是建设银行业务收入,各级行不得擅自变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更不得将保证费收入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办行与被保证人签具《出具保函协议书》时,应向被保证人出示现行费率表、告知被保证人有关费率及收费事宜,并根据该费率表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对收费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证费用应按保证期限每三个月向被保证人收取一次;经办行出具保函前,应要求被保证人支付头三个月的保证费用;保证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收费。
保证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保函金额×费率
保函币种为外币的,按照相应的费率收取同币种费用,也可以按收费日的建设银行外汇牌价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收费。
保证期间,被保证人要求修改或换开保函的,已收取的保证费用不再退还;经办行除应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被保证人重新签定《出具保函协议书》、按新出具保函对收费事宜做出约定并收费外,还应按费率表的规定向被保证人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出具保函协议书》生效后,经办行信贷部门应通知本行会计部门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被保证人收费。
第三十八条 总行根据市场变化及同业情况调整费率的,对已发生的保证业务,按当时的费率标准执行;对新发生的保证业务按调整后的费率标准执行。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办行应建立保证业务档案。
第四十条 下列资料应归档管理:
一、申请书及申请人依照《保证业务办法》的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受理情况表、审查审批表;
三、《出具保函协议书》及该协议书项下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或《反担保函》;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及其权属证明文件、保险单证等;
五、质押权利凭证及其相关的证明文件、保险单证等;
六、保函留存件及保函登记表;
七、保函履行期间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
八、其他。
第四十一条 保证业务档案的建立及管理比照建总发字〔1996〕第6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经办行应对保证业务实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应有专人负责。对保证期间在一年以内的或风险较大的保证业务,应按月进行跟踪检查;对保证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证业务,应按季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事项进展情况;
二、被保证人生产、经营、管理、主要财务指标情况是否正常;
三、被保证人在各银行存、借款变化情况;
四、第三方保证的保证资格与保证能力的变化情况;
五、贷款抵押(质)物的保管及其价值变化情况;
六、保证金账户的变动情况。
跟踪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的,经办行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上级行应当对下级行的保证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凡发现下级行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对外提供保证的,在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应向本行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保证业务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