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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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