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常又上诉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6年6月23日以(86)法民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为,赵天常典与张友良此房两间,典期届满,赵家没有赎回,张家居住至今(现张子张宝林居住)。又查赵家在58年私房改造时,不属改造户,所出典的房是54年自住房,发有产权证,产权明确,出典手续合法,虽超过典期时间较长,但该案是在83年1月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的,应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不受典期届满时效的限制,应允许回赎。张友良提出,已住30多年,应视为绝卖的理由不足,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张友良不服于87年2月19日上访省人大常委会。据理是:赵天常回赎出典的北房两间应是57年6月。然而赵为逃避当时的私房改造不回赎。再则赵家是富农成份,是煤窑主。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8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和国家房产管理局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第105号文件的第2条规定,出典人是改造户的,其出典房在改造前允许回赎。回赎后出租的应一并纳入改造。改造前不回赎的,今后不准再作回赎。对这部分典当房,可以让承典人找价“作死”……。
根据张友良上访申诉理由,我们于87年6月13日召开了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市、区三级法院负责人以及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汇报进行了讨论研究。
房管部门的意见是,赵天常之父赵富金解放前是煤窑主,土改时定为富农成份,家乡有二处房产,一处没收,一处献出分给了贫下中农,市区二处房,一处自住,一处出租。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因此超越典期已26年之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省高级法院坚持赵天常与张友良典当房产一案,已于1984年12月23日以晋法民字(84)160号文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赵天常因困难急需用钱,将房出典,自己租房居住不是事实)批复是:基本同意请示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意见,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在太原市区内有房产两处,计房30间。即7间土房一处,54年3月分给赵天常等3兄弟。23间房一处,太原解放后卖掉6间,余17间,分别于53年至54年出租给柴光亭、张友良等五户居住。赵天常是余房出典户,并且出典已超过太原市经租起点100平方米的规定,而赵家又不是无房居住户。他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北房已逾典当期26年之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五家住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不能让得逞,据此对此案应视为漏改户交由房管部门处理为宜。现报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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