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复
附1: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
((87)常办信字第1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转去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请交有关庭研究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告诉我们。
附2: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
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太原市大中市商店经理张友良和太原市西华门付食门市部退休工人赵天常的典当回赎房产纠纷一案,1983年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典期届满已逾近30年,应视为绝卖裁定后,赵家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向最高法院作过请示。并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意见,指令太原市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允许赵家将房赎回。此后张家不服,向省人大提起申诉。为此我们召集三级法院承办人和负责人以及主管房产问题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听取了法院的汇报,与会同志进行了研究。在私房改造政策方面和《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条有不同理解和认识,故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特作请示。
张友良于1984年6月至1957年6月经太原市人民政府审核,以契字第5165号税契认可承典了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座落在太原市水西里8号(现改为4号)偏院北瓦房两间。承典费为(旧币)250万(折合明星白市布9匹)。典期3年。1957年典期届满,张友良向赵富金提出赎房退款。赵说:“房子不赎了,你们住着吧”。张要求赵维修房子,赵却说,“等房子归公后,公家给你修理吧”。1983年1月赵天常突然向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回赎房产诉讼。该院于1983年4月18日以(83)法民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赵富金生前在太原市有房院两处,即桥东正街42号(现为73号)有土房7间,54年3月已分给赵天常兄弟3人;水西里8号(现为4号)院内有房子23间,太原解放后,卖掉6间,余17间(包括厕所、门道各1间)分别于53年54御,典期为3的和4年典给张友良、柴光亭等5户居住。典期届满,原告均未回赎,现已时近30年。被告张友良辩称,原告父亲赵富金过去是煤窑主,土改时定为富农成份,而且赵富金在太原市的房产已超过58年太原市对私房改造的标准规定,是漏改户,要求交市房管部门继续改造。该院裁定为,此案应由房管部门处理为宜,故裁定驳回。赵天常对此裁定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4年1月5日以(83)法民上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天常仍不服,申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85年以(84)晋法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适用政策不当,撤销一、二审裁定,发还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城区人民法院于85年12月2日以(85)南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为赵天常之父赵富金典当给张友良北房两间,典期届满已逾期近30年。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视为绝卖,此房归还张友良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