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举报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涉及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第十一条 越级信访的,上级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提出;上级单位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有关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住处时,可以就近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四条 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