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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2001年2月16日 司复〔2001〕2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浙司发〔2000〕3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
五条
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应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的管理,从事经营性活动。律师有上述行为的,应当根据《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
六条
第十六项的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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