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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
  (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条 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
  (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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