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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
  (三)飞行通信考试员;
  (四)飞行机械考试员;
  (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第十七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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