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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 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核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托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高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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