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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4号)


  经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托代表和委托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托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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