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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5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3号)


  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000年七月十九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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