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 运输变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1.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