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