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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2001)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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