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