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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令
 (第3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国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繁荣我国电影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电影院),建设、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 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线名称;
  (五)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中外合作电影院,合营中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
  (六)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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