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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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