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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第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八)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
  (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二)质量体系的审核;
  (三)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四)质量否决的规定;
  (五)质量信息管理;
  (六)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七)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
  (八)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九)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十一)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四)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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