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