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大韩电线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对大韩电线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调查期间内的出口销售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发现在出口调查部分的“进口关税退税”资料含糊不清,如退税证明材料均为韩文,未提供必要的中文译文等。初裁之后,该公司补充了初裁前没有回答的资料。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该公司的全部答卷进行了实地核查,全部抽查材料均得到了验证。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5、株式会社大洋金属:
外经贸部对株式会社大洋金属所提供的调查期间内的出口销售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基本符合要求,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6、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对三原精密所提供的调查期内的出口销售资料作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其资料基本符合要求,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出口价格。
注:日本住友金属株式会社在初裁后提出,住友已将其部分不锈钢业务转让给其新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株式会社住友金属直江津”。因此,其不锈钢业务与住友金属株式会社的不锈钢业务是同一的,具有历史连续性,故申请外经贸部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对“株式会社住友金属直江津”适用与住友相同的反倾销措施。经研究,由于住友金属株式会社没有提供有关其对该子公司转让业务及该子公司的证明材料,在本案终裁裁定中暂不予考虑。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对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港口费用、包装费、库存费用、担保费、通关费用、信用费用、税费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在本案调查期内,经测算和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日本和韩国各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均存在因购买者、销售地域或销售时间的不同而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每个公司中每一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是由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该型号产品的每笔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得出。每个公司的倾销幅度为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日本:
新日本制铁株式会社(NIPPON STEEL CO.,LTD.):
24%
日本金属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METAL INDUSTRY
CO.,LTD.): 26%
日新制钢株式会社(NISSHIN STEEL CO.,LTD.):
17%
住友金属株式会社(SUMITOMO METAL INDUSTRIES,LTD.): 26%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 27%
日本金属株式会社(NIPPON KINZOKU CO.,LTD.):
58%
高砂铁工株式会社(TAKASAGO TEKKO K.K.): 58%
NAS钢带株式会社(NAS STAINLESS STE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