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无子女的,或者有父母(抚养人)和子女无配偶的,各发1/2。其中一方体弱多病,确实困难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各发1/3;
(四)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子女的,发给配偶;
(五)有配偶和子女、无父母(抚养人)的,各发1/2。对于子女正在上学,费用负担较重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六)有子女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七)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八)对于子女、弟妹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平均发给;
(九)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自己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双方协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公安机关应如实答复;管理捐赠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公布接受捐赠财产和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明确审批权限,保证专款专用,切实保护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利益。
凡捐给公安机关固定资产的,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公安机关要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状况的审计,认真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定期在内部刊物上刊登有关工作信息,接受集体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属本单位公有财产,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损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或接受捐赠的民警及其家属利益受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安部人事训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