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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我局加强宏观管理的要求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制定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条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制定专业性法规以职能司(室)为主,政策法规司配合;制定综合性法规以政策法规司为主,有关职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规司对医药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序

  第五条 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
  第七条 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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