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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经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全面审查,符合第五条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名单。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不合格,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自批准日期算起,到期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细则要求重新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作自动弃权论。
  第十二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降低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必备条件者。
  3.未经批准,任意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5.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6.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者。
  7.在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验收条件者。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局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国家经委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不得收购和销售,违犯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许可编号。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申请、检查费,收费标准及办法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产品生产许可证。
  发证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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