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做好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通知
(1992年12月16日)
为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保护制药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国务院第106号令发布了《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现将
《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
《条例》的规定,为作好中药品种保护的审批与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药品种保护是完善药品管理,推动我国制药企业的科技进步、开发临床安全有效的新药和促进中药参与国际医药市场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卫生厅(局)要根据
《条例》的规定,做好受理初审的有关准备工作。
《中药品种保护申请表》统一由卫生部药政局印制,各地卫生厅(局)可直接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领取。
二、各地卫生厅(局)为做好中药品种保护的初审与管理工作,可以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三、对获得国家批准的中药保护品种,当地省(市、区)级卫生厅(局)要建立完整的质量档案,并按照
《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每年应对生产保护品种的企业,要提出改进保护品种生产条件,完善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等具体要求,由药检机构监督检验。对企业拒不执行当地卫生厅(局)提出的产品质量控制要求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并由我部通报全国。
四、对我部批准的中药保护品种和解除保护的中药品种,我部将在《健康报》、《医药信息论坛报》和《中国药事》上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