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母婴保健监督管理范围大小,确定母婴保健监督员聘任人数。一般县级为5-7人,省和市(地)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母婴保健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或调离妇幼卫生工作岗位的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监督员证件,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
《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五)参与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