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需要采购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