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六十九条 按照约定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的,应当于办理提货手续时付清。
第七十条 下列情况,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
(一)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按照约定或者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
(二)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押运和舱面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坏、灭失;
(四)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
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七十二条 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收货人或者承运人按照前款进行检验的,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六章 航次租船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
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七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舱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换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舱位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载期限内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起运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没有通知的,视为不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延误提供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第七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变更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承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货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