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运输单证
第五十八条 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
第五十九条 运单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中转港和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相关事项。
第六十条 运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制:
(一)一份运单,填写一个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填写具体品名,名称过繁的,可以填写概括名称;
(三)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当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四)填写的各项内容应当准确、完整、清晰。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六十二条 运单签发后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托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收货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作为收据签还给承运人。
承运人可以视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运单份数。
第五章 货物的接收与交付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第六十四条 散装货物按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航船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因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滞留船舶。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