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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托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用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
  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承运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到货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电报、传真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通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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