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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99修订)[失效]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对每项指控事实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型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一)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二)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四)指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论证:
  (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二)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证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而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避免重复。在补充辩护意见时,应着重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按承办一审案件同样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应被告人要求,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参照本规范有关一审相关活动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的辩护活动,参照本规范有关一审辩护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可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与其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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