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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八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9号)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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