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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 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 尚有余款的, 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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