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 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十五、 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六、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 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十七、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十八、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
1.“(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 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