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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1989年3月8日 广发政字(1989)1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程序指: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拟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规章以及协调、审议、发布或送审、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技术标准的制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部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立法程序。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称“法律”。
  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并提请国务院制定的,称“行政法规”。通常采用“条例”、“规定”。
  对部分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或对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章”。通常采用“规定”、“办法”或“细则”。
  规章,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和颁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有关广播电影电视的地方性规章。
  第五条 制定的规章因实际需要而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的,其“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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