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证委发(1994)21号 1994年8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规范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到境外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入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必备条款》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获得批准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

附件: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于〔设立日期〕,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于〔登记日期〕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号码数字〕
  公司的发起人为:〔发起人全称〕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英文全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全称,邮政编码,电话、电传号码〕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五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年数〕年〔或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十二条第二款所述控股公司运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宗旨内容〕。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主营范围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公司的兼营范围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四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股份数额〕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股份数额〕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
  第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发行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包括不少于〔股份数额〕股,不超过〔股份数额〕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以及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数额〕股的内资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其中发起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股份数额〕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股。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资本数额〕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