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送达审计。通知被审计单位报送计划、预算、决算、帐册、凭证、合同、协议、报告、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就地审计。派审计工作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就地直接审计检查。
三、委托审计。由上级审计部门指派或组织其它单位的人员,对被审单位进行审计检查。
四、其它审计方式。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应出示有关证件和函件,被审计单位应提供方便条件,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和当地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依实际需要,采用审查帐册、凭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等方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终了的审计报告,必须附有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专项问题的审计报告,需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应报告本单位领导,同时向上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应按本单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领导的决定,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执行本单位领导决定的同时,及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上级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审计部门不适当的结论和决定。凡重新决定的事项,以最高审计机关为终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专项审计,若需要,可在专项审计终了一定时间后,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执行决定情况。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隐瞒或漏审、错审情况,审计部门应进行复审,视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审计工作文件、资料完整,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成效,保守机密,总结经验,各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工作档案,不得随意丢失或销毁。具体有关立卷、归档、保管等问题,按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