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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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