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科学论证和试验的基础上,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确定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
四、入学年龄及学习期限
(八)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当前,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困难的地区,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九)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学习期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五、免收学费和实行助学金制度
(十一)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
(十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远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免收杂费。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要向家长做好解释工作,并在当地财政状况许可时,免收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免收杂费的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给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分配给各校使用,不得克扣挪用。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杂费的金额,由各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十三)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缴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学校一律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杂费收入全部留在学校,主要用于学生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十四)国家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其他贫困地区和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地自订。
六、学校的设置、布局和办学标准
(十五)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小学的校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农村中心小学以下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局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不设区的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设置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