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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6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199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保养手册;
  (四)维修计划;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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